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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者不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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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【字体:大 中 小】【2007-8-9】 【作者/来源 管理员】 【关 闭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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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劳动者不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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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:某珠宝经营公司招录了一批营业员,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她们的月工资标准为800元。由于市场竞争激烈,该公司的经营效益持续下滑,公司领导决定:为扭转经营业绩下滑的局面,营业员每月必须将一定量的珠宝卖出,否则按比例扣减工资。在工资被扣后,小张等10名营业员以用人单位违约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,要求该珠宝经营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。该案经审理,小张等10名营业员胜诉。 评析:根据法学理论,法律主体(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)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,享受该行为带来的权利,并承担该行为引发的不利后果。对本案中的珠宝经营公司来说,珠宝商品能否卖出属于其经营行为的一种风险,而经营风险应当由经营者承担;劳动者不是经营者,其仅对自己提供劳动的质与量负责,除非在特殊岗位(如营销)和进行明确约定,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因商品不能卖出而减少。 《劳动法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:“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。”基于上述理论和规定,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珠宝经营公司败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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